过劳死属于工亡吗?

刘某在东莞的G公司做包装工。2017年10月13日21:22,刘某打卡下班。次日8点,刘某妻子联系刘某上司代请病假。随后,刘某前往医院看病。当日11:30,刘某出现意识不清情况,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刘某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当地人社局审查后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之后刘某家属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起诉G公司。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刘某妻子败诉(详见(2020)粤19民终8318号)。

朱某在江苏的K公司做搬运工。2019年8月1日20:03,朱某在下班回家路上摔倒,凌晨4:56被人发现时已死亡。与前述刘某案类似,朱某家属也在当地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后,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起诉K公司。一审判决朱某家属败诉,二审法院却判决K公司承担30%的侵权责任(详见(2022)苏06民终1678号)。

上面2个案件中,家属都以“过劳死”为由起诉,为何结果不同呢?

首先,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过劳死”并无规定,所以不存在一刀切的做法。多年来,每年两会上都有代表提议将“过劳死”纳入法律规制,对此人社部迄今为止的回复均维持同一姿态,即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理由不希望改变现状:(1)《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该规定已实际扩大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过劳死”人员的权益。(2)从医疗技术和法律调查2个层面,“过劳死”均难以判断。(3)《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安全生产法》等已经规定了企业要保障员工的休息休假权益,无必要从多个角度规制。因此在此情况下,以“过劳死”为由提出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必须严格符合相应的要件,才可被认定为工伤,在适用范围上是有严格限定的。文首两案的情形均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要件,所以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无一例外未能被认定为工伤。

再次,在不被认定工伤的情况下,只有当企业存在侵权行为时,员工亲属方有望主张侵权责任成功。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侵害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过劳死”中损害事实是员工死亡,其他三个要件归结为一句话,即因企业安排员工超负荷工作导致死亡。从证据层面,如文首第二个案例那样,员工朱某的亲属证明企业让员工一个月连轴工作31天且每天加班,工作时间严重超过法定劳动时间,法官认为如此工作时长不仅违法还超乎一般身体可承受的极限,才考虑让企业承担一定责任。不过即便如此,法官也只判令企业承担30%的责任,因为法官同时指出员工对自己的身体情况是第一责任人。

综上,从企业角度而言,建议在安排员工加班方面,应当注意频率、时长,降低“视同工伤”发生的概率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