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加工产品,如何标示企业名称?

委托加工业务模式下,相关产品上应当如何标示企业名称?只要标注委托方或受托方的一方名称还是需要标注双方名称?这个问题在实务操作中非常混乱,甚至于各地工商、质检部门对类似情况判断结果有时截然不同。

我们认为,产品的标识,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满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责任的追索需要;二是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三是使用商标的情形,需要发挥区分商品来源及品质保障功能。相应地,产品的标示应受到三个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制:产品质量相关、反不正当竞争及消费者权益相关、以及商标相关。因此,我们需要从这三个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去寻找答案。

首先,关于产品质量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产品或产品包装的标识必须真实,并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该法对于委托加工产品以委托方还是受托方为作为“生产厂厂名”未作特别规定。

若干部门规章对此作了如下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名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四条规定:“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一)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国家技术监督局技监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同时,该条第4款还规定:“受委托加工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并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此外,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示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上是否标注受托方企业名称……,有证的委托方可以自行选择决定。

因此,根据产品质量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对于委托加工生产来说,在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而受托方的名称是否标注,并未要求。

其次,从公平竞争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作了禁止性规定。对于委托加工产品上不标注受托方企业名称、地址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从前述法律的字面上无法得出结论。因此,实务中,也有个别工商部门认为不标注受托企业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相关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的事例。但在现行法律法规下,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妥当性,不无质疑的余地。

最后,从商标使用规制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因此,委托加工产品使用注册商标的,须标注受托方的名称和产地,否则面临受到工商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同时从受托方(即商标使用被许可人)的角度来看,其因违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正常使用商标的义务,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综上,如果委托加工产品涉及注册商标使用的,除了委托方的名称以外,受托方的名称也需要注明。如果不涉及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相关产品上是否标注受托方名称等,原则上应该可以由委托加工双方约定。

备注:委托加工产品涉及进口的情形,则更为复杂,尚需考虑到法律法规对于进口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因篇幅有限,不在本文讨论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