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原规定》”),成为经济犯罪案件的管辖,立案、销案,强制性措施,办案协作等方面的重要指导文件。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新型经济犯罪案件频发,跨地域、跨领域、集团性经济犯罪凸显,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衔接也有待改进。2017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新规定》”)。
以下仅就与企业经营相关的几个亮点进行介绍。
1、在总则部分,增加对民营企业家、核心科研人员的倾向性保护规定。
《新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注意办案方法,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和方式,注重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结合第十八条第二款“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采取调查性侦查措施,但是一般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规定,预期未来,公安机关在对涉嫌经济犯罪的民营企业家、核心研发人员的羁押问题上更为保守谨慎。
2、在管辖方面,增加单位涉嫌经济犯罪、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管辖规定
(1)《原规定》未对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管辖做出规定。《新规定》特别规定:“单位涉嫌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地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住所地一般指单位注册登记的地址,实务中存在单位主要营业地与住所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则以主要营业地为住所地”。
(2)就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情形,长期以来,受害单位只能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地或住所地公安机关报案。而实务中,当单位所在地、犯罪地、嫌疑人居住地等不一致时,往往存在相关公安机关之间互相推诿的现象。《新规定》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经济犯罪的,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本规定的出台,明确了此类犯罪的管辖规则,避免了推诿扯皮问题。
3、在侦查取证方面,对借刑事案件获取民事诉讼所用证据增设新规。《新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禁调取与经济犯罪案件无关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侦查犯罪为由滥用侦查措施为他人收集民事诉讼证据”。相关企业遇到相关情形时,应当善加利用本款规定,及时对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取的相关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
此外, 《新规定》对于产权平等保护、利用互联网犯罪的管辖、撤销案件等方面的新规定,也值得企业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