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标侵权案件法定赔偿额的认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了四种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损失、被告获利、许可费的合理倍数、法定赔偿。但是,调查数据[1]表明,实务中90%以上判赔案件均采用了法定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法定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但是,上述因素以外的其他因素,比如商标权人的推广投入、实际使用情况等等是否需要考虑,以及如何把握各因素的权重等等,均不确定。

        因此,法定赔偿基本就变成法官“拍脑门”的事儿,由此也出现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例如,新百伦商标侵权案件判赔额从一审的9800万元到二审的500万元,“紫玉山庄”诉“紫玉公馆”商标侵权案中一审判赔100万元到二审判赔300万元等等。这也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因缺乏明确判断标准而导致法定赔偿数额忽上忽下的问题。特别是,近年来,法定赔偿最高限额300万元屡被突破,且该趋势越来越明显。对于侵权人,其固然增加了阻吓力,但对于权利人,如何设定请求赔偿数额及准备相应证据是个大难题。值得提一句的是,北京高院在《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提出“裁量性赔偿”概念,并称其“不属于法定赔偿,不受法定赔偿限额的限制”,应该是避免立法和司法实践不一致的举动,或者说体现了强化对权利人保护的司法倾向。

        对于权利人而言,在商标侵权所致损失相关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考虑到法定赔偿适用的概率极高,则需要特别注意司法机关可能考虑的要素及相关的证据。而基于前述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从已有判决找出司法实务中的判断规则和因素,应该是一种比较务实的做法。

        根据对北大法宝1300多件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案例的梳理结果,法官均会考虑的因素包括:(1)商标的声誉、知名度;(2)侵权人的主观过错;(3)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侵权人经营方式及规模大小;(4)侵权产品价格、侵权期间及其后果;(5)合理费用。

        有意思的是,《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基本不在法官适用法定赔偿的考虑范畴之中。
而尽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未列入《解释》规定的因素,但事实上它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定判赔额。例如,“MONCLER”商标侵权案(2014)京知民初字第52号,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的的分析中提到6个因素,其中就包括:“4、被告故意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不标示生产者,侵权恶意明显,侵权后果比较严重;”。

        关于 “合理费用”,相对较易认定。通常包括权利人所支出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通常只要商标权利人提供清晰、明确的费用单据、凭证,均能得到法院的全部或者部分认可。但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状况是,很多案件的合理费用没有单独明确,而是包含在总的判赔额中,如广受关注的“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墙锢”商标侵权案、“MONCLER”商标侵权案等。不过,也有些法官—特别是浙江和江苏的部分法官, 认为应当明确加以区分,并已在一些判决中得到体现。

        此外,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持续时间等往往也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定判赔额,需要权利人特别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
实务中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商标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也有成为法定赔偿额判断因素的趋势。对此,权利人应作好充分的应对准备。

        最后,部分地方法院出台了相对细化的法定赔偿衡量规则。如,上海高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还提出了其他因素,包括“商标的显著性”、“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等。北京高院《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明确指出,“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充分反映和实现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与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纳税情况和主观恶性程度等相适应”。这些实际上也为相关权利人提供了更多依据/参考,也有助于其证据准备的思路。

        注:[1]数据来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损害赔偿额判定状况(2011—2015)》、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浙江省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报告(2015)》。需要注意的是,两地法院提请对方协助的范围并不完全相同,最突出的一个区别是内地法院可要求香港法院协助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