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期限怎么约定?
小王入职时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在保密期限内应保守A公司包括实验数据等在内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在职期间及离职后2年。离职2年后,小王向B公司披露了实验数据,B公司基于这些信息制作了相类似的产品,并以较低价格销售,快速占领市场。A公司发现后,随即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起诉,但小王提出,《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已届满,这也就意味着在此之后,自己可以披露相关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制经营者行为的法律,是否适用于企业员工,存在一定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在权利人与员工约定了保密期限,且期限届满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员工就可以披露商业秘密呢?
实务中,权利人与员工约定保密期限的情况下,保密期限一旦届满,通常就认为保密协议对员工失去了约束力。就本案,小王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及保密期,A公司极有可能面临败诉的局面。那么A公司是否可能以公司的保守商业秘密制度规定员工无论离职前后均须公司商业秘密,因此小王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来抗辩呢?换言之,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限和“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保密期限的规定不一致时,权利人是否可以主张员工违反前述规定从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保密协议的约定通常被认为优先于规章制度的规定。但如果A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保守商业秘密制度等作为劳动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那么实务上,还是有一定的抗辩余地。
实务中,很多用人单位通常把保密与竞业禁止规定在一份协议中,由于《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禁止期限不得超过2年,因此在约定期限时,不少用人单位将员工的保密与竞业禁止期限一并写明为2年。但事实上,《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并无关于保密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对保密期限进行约定可谓自缚手脚,有害无益。
同时,如前所述,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各种协议之间内容的一致性、各种文件效力的约定等都需要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斟酌协调,以避免本不该发生的风险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