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被他人注册为企业名称时的救济手段
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他人注册为企业名称,引发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事件屡见不鲜。对于商标权人而言,需要关注的法律上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他人商号侵害商标权的判断标准;二是由哪些救济手段。
2008年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原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关于判断标准的规定存在不明确及多样化的特点,同时关于救济措施的规定也比较含糊,一定程度上导致商标权人维权困难和结果不确定。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新商标法”)就侵权判断标准和救济依据作出了一定的调整,其在实务中的运用规则尚有待新法实施后进一步观察。
首先,关于判断标准,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规定了兜底条款(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见,商标权人主张商标权被侵害的前提条件是:①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字号;②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③须为突出使用;④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由于缺乏相对明确的判断标准,除了条件④以外,条件③“突出使用”在实务中更是个案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服务商标和驰名商标存在特别规定。原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将“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擅自将与他人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服务名称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规定为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可见,服务商标和驰名商标被他人作为名称使用,并未要求“突出使用”。
新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新规定对于使用没有要求“突出”,同时也没有规定是从事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经营的企业名称。因此,商标权人的举证责任有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放宽,有利于商标权人追究他人将自己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之行为的责任。
其次,从救济手段来说,原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就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除协商解决以外,规定了行政处理(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和诉讼两种解决途径。
关于行政处理途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此外,对于驰名商标,根据前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相关的企业名称登记。
就诉讼而言,根据《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十一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使用,行为人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核准登记五年后,权利人根据前款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行为人实施行为恶意的除外”。商标权人可以通过诉讼依法使相关企业变更或停止使用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