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投资的风险防范
实务中,隐名投资的现象非常普遍。但在现行法律法规下,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面临的法律风险还是不少的。其主要风险主要有:
一、隐名出资人的股东地位不被认可的风险。实务中,对于股东确权之诉,法院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且总体来说,把关尺度较严。
二、显名股东所致风险。包括:显名股东擅自转让或者抵押其名下股权,此时隐名股东往往只能通过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因显名股东负债等原因其名下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的风险等等。
那么,隐名股东如何降低其法律风险呢?
通常而言,隐名股东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首先,订立有效严密的隐名投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该合同有效。因此,实际出资人应和名义出资人订立规定较为全面能有效保护自身权益的隐名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的隐名投资协议一般也是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确权之诉)中的必要证据。
其次,妥善保存出资等证据。实际出资证明是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实质要件,同时为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发生纠纷时能有效维护自身权益,隐名股东应保存好出资相关原始凭证。
第三,确保公司章程中相关规定的妥当性。一方面,为了降低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带来的风险,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若干年内不得转让股权。另一方面,为了防止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时的障碍,须确保章程中不存在对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的相关限制。
同时,股东资格认定时,除了上述几项条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尚需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同意。实务中,其他股东的同意,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从而取得的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另一种是取得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书面意见。前者的情形,隐名股东应尽可能保管好相关资料。
第四,为了防止显名股东行为所致法律风险,除了前文提到的在章程中规定关于股权转让的时间限制以外,还可以考虑股权质押的做法。即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同时,由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签订借款协议,双方根据该借款协议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并将股权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这样可以防止名义出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
此外,为了降低股权被司法冻结、强制执行等可能性,隐名股东须事先对显名股东的经济能力、资信等进行详细调查了解,选择比较可靠的人员作为显名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