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嵌入式软件“催款”,高招还是损招?
嵌入式软件产品具体是指内置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通过现场或远程操纵可以使设备按照预设的程序运转的软件产品,其作为设备的无形的组成部分,随设备一起交付。实务中,在设备价格较高时,双方往往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而卖方交付设备后,买方拖欠应付款的情况却并不鲜见。鉴于通过仲裁、诉讼等手段费时费力,有时还面临执行难问题,一些设备供应商便想到了利用嵌入式软件“催款”,即在设备中设置嵌入式软件,当买方拖欠货款时,控制设备使其无法正常运行,从而“敦促”买方履行付款义务。据说,此“高招”一出,往往效果颇佳。
但是,从买方的角度来看,若不知该软件的存在,则稍有迟延就面临意外的“被停产”,造成各种损失,未免不公。由此,利用嵌入式软件“催款”这一手段的合法性值得探究。
卖方通过嵌入式软件使设备根据其要求部分或者全部停止运转的行为事实上是对设备使用权的一种限制。那么,卖方是否有权对于设备的使用权进行限制,它取决于哪些因素呢?
《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一般情况下,设备自交付给买方时起,所有权转移至买方,买方对设备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内的权利。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究竟指什么情形呢?通常认为,除了物权法本身的规定以外,《合同法》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系其典型。《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买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无论买方是否占有、使用标的物,其所有权仍归卖方。
可见,就一般情形而言,买方自受领设备后,即享有设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卖方并无权利擅自限制买方的任一权利。就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情形而言,买方在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前,先行取得的仅为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无处分权,卖方在约定条件满足时,可行使取回权。但在卖方未行使取回权的情况下,买方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通常应该是完整的、不受限制的,即卖方无权基于所有权保留限制买方的使用权。
因此,在现行法体系下,卖方无权对买方的使用权进行单方限制以保证买方付款义务的履行,其擅自限制行为是无效的。卖方要对买方的设备使用权进行限制,只有通过事先约定,以双方合意的方式进行。
我们建议,卖方在进行相关约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明确在合同中约定,卖方设备中设置嵌入式软件,当买方不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时,卖方有权通过操控该软件,使设备的全部或者部分不能正常运行。
二、设置合理的催告/通知期间。鉴于使用权的限制可能对买方产生较为严重后果,而卖方的目的在于取得货款而非给买方造成损害,因此,若不设定一定的催告/通知期间,司法实务上,有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全部支持。通知应该以书面方式进行,以作好证据保留的准备。
综上,利用嵌入式软件“催款”从法律上来说具有可行性。但需要考虑合同相关条款设计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以避免“高招”使用不当,变成“损招”,损及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