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的应对策略
商标平行进口,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人在某国(出口国)生产并销售带有出口国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第三人(进口商)将该商品进口到另一国(进口国),而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他被许可人也在该进口国拥有同一商标专用权。随着上海自贸区的设立以及海外网络购物兴起等原因,商标平行进口问题逐渐凸显。特别是对于一些跨国公司而言,商标平行进口对其在华子公司的营销布局、经销商管理等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如何应对商标平行进口,将成为相关企业的一个重要课题。
然而,在该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空白,无法可依。司法部门对此也没有明确的态度。迄今为止,商标平行进口案例极少,可搜索到的似乎只有两例。其中,1999年广州中院审理的“LUX”(力士)香皂案中,被告主张属于平行进口,法院认为其未能证明涉案香皂来自商标权人或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可见,在该案中,法院并未正面回应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2009年长沙中院审理的米其林轮胎案中,法院认为因涉案轮胎在我国销售未获得3C认证,因此在我国境内销售属违法,且可能存在性能和安全隐患,破坏了原告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在该案中通过涉案商品未获得必须的强制认证似乎间接地肯定了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但在商品无需任何认证等特殊要求的情形,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答案仍是不明确的。
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涉及到商标权的地域性和国际贸易发展之间的冲突问题、国家的产业保护问题等等,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的发展状况及相应的政策。最高院孔祥俊在近期发表的《新修订商标法适用的几个问题》中就平行进口问题表明的观点是,采取商标权地域性、以保护权利人为原则(即原则上禁止商标平行进口),适当考虑“共同控制”(注:共同控制是指外国和本国的商标为同一主体所有,或者外国和本国的商标所有者是母子公司或者从属于某一共同的所有人或控制者)等例外情形。无论该观点是否代表中国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总体态度,从我国的发展现状来看,我们认为,司法部门不会轻易在个案中认定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权,而是通过个案中其他因素的判断解决个案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企业可以考虑从以下方面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进行一定的预防和应对:
首先,通过事先约定方式尽可能降低商标平行进口的可能性和相应损失。被许可人在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合同时,可以与许可方(商标权人)就商标权人有义务禁止其他地域的商标被许可方向中国出口标有该商标的产品,以及商标权人不能有效制止平行进口时,被许可方有权相应减少商标使用费等作出约定。商标权人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应当注意约定许可生产地点,因为非约定地点生产的商品因缺乏权利人对商品的质量监管,而损害了商标的来源功能,发生平行进口时商标权人可提出相应主张。
其次,在个案中要善于利用平行进口以外的各种因素。例如,前述案例中提到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强制认证等等。另外,在平行进口商品包装标识违反相关规定、或存在广告诋毁等情形,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