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警告信与不正当竞争
最近,最高院认定本田公司发送侵权警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令其赔偿双环公司1600万元的一则判决受到广泛关注。这也是继2015年5月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理邦公司诉迈瑞公司商业诋毁案中,对侵权警告信的性质及正当性判断依据提出明确观点之后,对于特定侵权警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次提出若干判断要素和标准的一个标志性案件。
在论述侵权警告信的性质时,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指出:“为保护专利权而发送侵权警告,可视为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和环节,……也是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应有之义”,即认定侵权警告行为属于权利行使。而最高院认为:“专利权人发送侵权警告是其自行维护权益的途径和协商解决纠纷的环节,法律对于在法院侵权判决之前专利权人自行维护其权益的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属于专利权人维护其专利权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后者的论述似乎肯定侵权警告信同时具有自力救济和权利行使两种性质,从法理上来说,存在不妥之处。但通过这两个案件,可以得出的一个结论是,在协商阶段也好,在侵权判决作出之前也好,原则上,警告信的发送是被允许的(值得一提的是,理邦案中,法院甚至明确指出,在权利人真实维权的情况下,即便在维权时机等方面进行有意选择,仍属行使权利的自由,仅此不足以认定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关于侵权警告信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要素,最高院巡回法庭指出需要根据权利人的权利状况、警告内容及发送的意图、对象、方式、范围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同时,还提出警告行为正当性的判断标准:“由于专利权人熟知其专利权状况,且应当并一般有能力知道相关涉嫌侵权事实,在发送侵权警告时应当善尽谨慎注意义务,充分披露据以判断涉嫌构成专利侵权的必要信息。”因此,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披露必要信息是两个重要的判断因素。而最高院对于这两个判断因素作了更加具体的阐述:“判断侵权警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还是打压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根据发送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况来认定,以警告内容的充分性、确定侵权的明确性为重点。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必须……对所涉侵权的具体事实进行充分考量和论证后进行。侵权警告的内容不应空泛和笼统,对于权利人的身份、所主张的权利的有效性、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其它据以判断被警告行为涉嫌构成侵权的必要信息应当予以披露。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的目的,在于让被警告者知悉存在可能侵害他人权利的事实……”。
此外,最高院还强调了针对不同的警告信发送对象,权利人负有不同程度的审慎注意义务。即,由于经销商的侵权判断能力相对弱,避险意识更强,因此向经销商发侵权警告信时的注意义务要高于向制造者发侵权警告,所披露信息应当详细、充分,包括“请求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涉嫌侵权的具体信息以及其他与认定侵权和停止侵权相关的必要信息。”
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在通过警告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需要注意目的和方式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以免维权不成反被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