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代理商违反约定经销竞争对手产品,如何问责?—以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中心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其为总代理商,销售A公司电子产品,另外,B公司不得经销同类产品。B公司产品推广极为成功,销售额节节攀升。不料,A公司的竞争对手C公司看中B公司,对B公司许以高利,B公司难挡诱惑,与C公司又签订了代理协议,同时销售C公司的产品。A公司闻讯后,法务提出根据代理合同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但销售负责人却不同意,认为C公司恶意诱使B公司违约,比起B公司,更应该追究C公司的责任,一时众说纷纭,难以定论。
A公司可以根据代理合同追究B公司违约责任,自不待言。问题是,A公司可以追究C公司的法律责任吗?
这涉及到民法领域一个较有争议的话题—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在我国相关立法草案中多次被提出,但最终在法律法规中并未被明确规定。然而,司法实务中,法院肯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并作出相应判决的并不鲜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类型是多样化的,在合同领域比较常见的有①“第三人诱使债务人违约”和②“第三人和债务人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两种类型。本文中案例显然属于前者。而事实上,无论是类型①还是②的成立,须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债权之存在而仍然恶意侵害之,以及债权人因此受有实际损害为前提。
实务中,第三人的“明知或应知”与“恶意”是原告证明的难点所在。
但是,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人员的关系可能是一个切入口。例如,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09号(备注: 类型①)中,上海浦东法院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侵害的依据就是:被告蔡某某是原告的股东和前监事,其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不与原告同业竞争,同时明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被告驰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曾是原告的大股东,被告驰X公司接受被告蔡某某入股,被告驰X公司始终不提交其与西南铁旅的合作协议、西南铁旅的《关于请四川中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资料的函》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驰X公司应知原告独家合作经营权的存在,利用被告蔡某某的“资源”安排自助售票机进入成都铁路局的售票地区。而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号(备注: 类型②)中,法院从“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虞A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虞B系兄弟关系以及虞A亦曾在第三人担任董事职务”,认定第三人理应知情。同时,法院结合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销售协议的条款内容明显存在不合乎商业惯例的情形”这一事实,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
此外,实务中,有些客观情况也可以作为第三人“明知或应知”的证据。例如,债权人或债务人将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相关情况通过媒体或网络进行报道,或者债务人在展示会等公开场合的宣传表述等等。
在个案的处理上,如果第三人的“明知或应知”、“恶意”等难以证明时,则只能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违约条款的内容及责任设定显然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