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的“三期”待遇
小刘任职A公司部门经理,怀孕后,因休保胎假,要求公司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遭到拒绝。生产后,其申领生育津贴时,发现生育津贴远远低于其工资,要求公司补足,又遭拒绝。产假结束后,小刘要求公司按照本人工资标准支付哺乳假工资,竟然再度被拒绝。于是,双方就“三期”期间的待遇发生争议。
所谓“三期”指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少女职工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为依据,要求公司不得降低工资。然而,事实上,“三期”期间,尽管需要给予女职工一定特殊保障,但由于女职工确实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因此,相关法律法规对“三期”相关待遇分别作了特别规定。
以下对“三期”待遇相关规定进行类型化梳理。
首先,第一种类型是待遇规定较为明确、统一的,包括产检假、保胎假、产假。具体如下:
类别 | 待遇 | 法律依据 | 备注 |
产检假 | 本人工资标准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 6条 | — |
保胎假 | 参照病假工资标准 |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给上海市劳动局的复函》 | ● 并非法定的“三期”相关假期 ● 需符合病假要求,例如医嘱,及其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要求的相关文件及手续 |
产假 | 一般为生育津贴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 8条 | 部分地方规定,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公司补足。例如,《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 |
其次,第二种类型是各地规定不完全一致,且实务操作中存在一定争议的,包括“产前假”和“哺乳假”。大致情况如下:
类别 | 待遇 | 法律依据 | 备注 |
产前假 | 根据各地具体规定;若无具体规定,参照病假工资标准 | 视各地地方性规定有无而定 | ● 不等于“产假”规定中所指的“产前可以休假15天” ● 系部分地方性规定中针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的福利,例如,《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80%;《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待遇为本人工资的60%至80% |
哺乳假 | 本人工资标准(如有地方性规定的从规定)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 | 部分地方有规定,例如,《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特殊情况下,员工可以申请6个月哺乳假,待遇不得低于本人工资的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