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施行

随着商业交易中担保的频繁利用,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审理中尽管有《担保法》和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法律、国际规则,但司法实务中存在混淆独立保函和保证的情况,同时对单据诈骗和违约行为不加区分的情况也不鲜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上述问题作了厘清。

1、对独立保函和保证所适用法律作了明确区分

《规定》第五条明确了以下规则: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则应援引相关交易示范规则。

2、进一步明确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跟单性

《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在一般情况下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3、细化审查单据和独立保函的要求

4、单据与独立保函存在不符点的,开立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则不得反悔;

5、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法院应予支持;

6、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约定的从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