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诋毁行为”说不

商业诋毁通常是指经营者通过编造虚假信息等方式贬损他人的商业信誉,损害他人的竞争优势,进而攫取自己的竞争机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定义是抽象的,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竞争对手的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有时往往难以判断。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和常见类型有充分的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20条进一步明确,“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予以认定”。

由此可见,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主体及对象有限定性:行为主体为经营者,对象为竞争对手;②具体行为表现为:编造或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③后果: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还可能审查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

为了帮助企业了解实务中的常见商业诋毁行为,我们梳理了近年来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商业诋毁案件,归纳出以下几种典型类型:

(1) 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对比广告,进行不当比较以及批评性评价。如在(2024)最高法民申5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对涉案产品的性能比较未以全面、客观、准确的科学数据为基础,亦无权威的实验或观点支撑,其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并基于此支持二审法院作出商业诋毁的认定。
(2) 向相关客户发虚假或误导性的警告函、声明函或风险告知函等。如(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向相关客户发送提示函,称其已对原告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请相关客户勿采购侵权产品。由于法院经审理发现被告提出专利侵权之诉的证据取证明显不当,不足以证明侵权事实,并基于此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商业诋毁的认定。
(3) 恶意向平台投诉。如(2019)川知民终1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通过伪造商标注册证进行投诉的方式,致使阿里巴巴公司平台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对于原告进行了处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主观恶意明显,并基于此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商业诋毁的认定。
(4) 对诉讼事实进行误导性报道或者发布未审结案件的信息。如(2023)最高法民申253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隐瞒了相关案件已经撤诉的事实,对相关诉讼的事实进行误导性报道,引人误以为原告在相关案件中存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可能,并基于此支持二审法院作出商业诋毁的认定。
(5) 其他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对其他经营主体或商品的片面、批评性、贬低性、诋毁性言论等情形。如(2021)津民终56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言论除涉及原告《医师资格证》造假内容具有一定事实依据,其他言论与事实不符,并基于此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商业诋毁的认定。

当企业遭遇类似行为时,可以通过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投诉来维护合法权利,也可以依法追究对方民事、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诋毁者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11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