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变更股东、法代,胜诉方就没辙了吗?
因Y公司欠债不还,T公司无奈将其诉诸法庭。陈某为Y公司股东,认缴出资3 0万尚未实缴。诉讼过程中,陈某将其所持Y公司的股权转让给H公司。判决生效后,因Y公司拒不履行,T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发现Y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H公司也债务累累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T公司的一纸胜诉判决难道要沦为空文了吗?
其实,T公司也并非完全无计可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字面规定来看,文首案件中,股东陈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T公司申请追加陈某为被执行人即可。
但实务规则并不是如此简单。举两个典型案例看一下:在(2021)京02民终10256号判决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的时间在认缴出资期限到期之前,公司股东对出资期限存在的期待利益受法律保护,故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份转让,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2022)苏02执异1号案件中,无锡中院指出,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扩张,关系到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定情形条件。前股东转让股权时,还未到出资认缴期,且涉案债务尚未发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与法律规定不符。
因此,两种情况下,径直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恐怕难以得到支持:其一,股东出资还没有到规定缴纳期限的,通常认为其没到“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时;其二,前股东转让股权时,涉案债务尚未发生,此时通常认为债务与前股东无关。
不过,文首案件中,T公司申请追加原股东陈某为被执行人得到了法院支持(详见(2021)粤01民终27553号),原因在于T公司与Y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在陈某转让股权之前即已产生并形成诉讼,陈某明知或应知Y公司可能对其存在债务尚未清偿且已被另案申请执行,仍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偿债能力的H公司,导致Y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故法院认定其出资义务在转让股权前应加速到期,应对Y公司债务承担未出资的责任。 可见,在申请执行人能够证明原股东存在恶意串通转让、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滥用股东出资期限、出资不实等行为的情况下,出资义务得以加速到期,原股东需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为了避免败诉后被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事也屡见不鲜。
对此,司法机关也形成了一些相对统一的实务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73号指出,被告公司在执行依据作出后立案执行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为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可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仍对其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部分地方司法机关也已出台了明文规定,例如江苏高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加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财产调查力度的通知》明确指出,“本案债务形成时法定代表人,必须到法院接受财产调查”。因此,通常法院会严格审查涉案债务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并对其变更行为是否正当作出相应判断。换句话说,从被告立场来看,诉讼中再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上通常没啥用。
从原告方角度来说,根据案件处理需要,还有一条防范性措施也是可以考虑采取的。《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故而,在必要时,原告可在诉讼阶段申请行为保全,申请禁止被告变更法定代表人。不过,原告应当就此提供必要且充足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