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约定过高,司法实务中会如何处理?
商业交易活动中,当事人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违约金,以期有效约束义务方的行为,并在其违约时,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例如,A、B公司在《音视频节目独家采购协议书》中约定,“该剧未能在约定的卫视和时间段播出的,B公司有权解除协议,A公司应当支付协议总额30%的违约金,即1080万元”。
问题来了,只要双方自愿,无论违约金约定多高,都能得到支持吗?
《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即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②当事人提出请求(即向司法机关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的,违约金可能会被调低。
那么,“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怎么来判断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持相同规定。因此,反映到实务中,长期以来很多当事人将违约金设定为合同金额的30%。
然而,很多时候,这样的约定未必能得到支持。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查明实际损失,确定基本标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以及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当事人之间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条款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某些特殊情况,例如新冠疫情这一背景,法院也会将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作为一个酌定因素(见(2021)沪0114民初11430号判决)。
对于当事人而言,上述说明可能过于抽象不易理解。以文首案件(注:(2021)沪73民终632号)为例,我们来看看具体案件中法院是如何考虑的。该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108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酌减为360万元。究其原因,法院指出,“就本案而言,在计算具体的违约金数额时应考虑如下事实”:第一,被告未能举证过高的事实,原告也未能举证因对方违约而造成其实际损失或预期利益的损失;第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一》中,将原协议授权费用变更为3,600万元,但支付期限、每期付款比例及付款条件以原协议为准。根据原协议12.1条约定,任何一方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均视为违约,除有明确条款约定外,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授权使用费总额的10%;第三,原告未证明被告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并且,原告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具有过错。
此外,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违约时,实务中,一些法院会以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参考基准,根据案件事实,判断是否过高,以及调整到什么程度。比较特殊的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案件中指出,此种情形,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