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于2024年12月30日发布

司法实务中,立案难、案结事未了、随意终结执行等各种问题一直饱受诟病。202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总共17条,以下选取值得企业关注的若干亮点予以说明。

  1. 改善“立案难”的措施

《指导意见》强调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同时,明确规定针对7种情形,应当耐心指导,并且一次性告知补正,不应径直裁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这7种类型主要指存在非实质性问题,包括:①诉讼代理人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时,起诉材料缺少单位印章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签章;③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④被告明确但无法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⑤起诉主张的案由明显错误;⑥未能清楚表达诉讼请求;⑦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1. 禁止“人为拆案”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共同诉讼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务中个案是否适用,在判断上存在弹性空间。有些法院为了避免在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再行拆案,索性在立案时就要求拆案。《指导意见》重申了共同诉讼的法律基础,并且强调:“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1. 禁止以“管辖”为由推脱案件

《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对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不得违法裁定移送管辖。原告为规避管辖规定而增加被告的,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时,应当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与诉争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且不存在其他确定管辖的法定事项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1.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明确了“备选诉讼请求”的处理规则

就原告在一个程序中除原有诉讼请求外,能否向法院提出备选诉讼请求,我国法律并未明确应当如何处理,实务中亦参差不齐。为了促进矛盾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避免当事人陷入反复的诉讼程序中,《指导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1)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2)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3)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依照上述规则,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胜诉判决,则无需再审查备选诉讼请求;若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败诉判决,则应对备选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

  1. 禁止为了结案率而随意终结执行的行为

《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终本前必要的执行工作规定主要有5项,包括:(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制消费令,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穷尽全面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搜查措施,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等必要的调查措施;(3)对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处置,但不能处置的除外;(4)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者对构成犯罪的被执行人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5)约谈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但涉诉讼费、刑事涉财产刑的执行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