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管辖,你约定对了吗?

为了便于己方诉讼活动,很多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争议管辖法院,比如“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关系”等等。但是,司法实务中,即便有这样的约定,还是常常约定无效或移送管辖的情况。这是为什么呢?

《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约定管辖应满足2个条件,其一,约定管辖的法院应当位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其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考虑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相关的规定比较明确,本文重点讨论如何理解并具体设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

关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判断,《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了5类地点。如果不属于这5类地点之一,且未能证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话,这样的约定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如(2019)最高法民辖7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案涉《演出服务合同》虽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京市朝阳区与案涉争议并无实际联系,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关于5类地点,也有一些需要特别留意之处:

第一,关于被告住所地和原告住所地。实务中,存在2种特殊情况: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住所地与登记注册地不同,或者在起诉时登记注册地址已经变更。

针对第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所以,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是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则没有争议,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是合同上载明的地址,则大多不会仅以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例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4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虽然合同载明被告地址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但是在起诉和受理阶段并无证据证明该地址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因此该案应由被告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其后裁决的(2023)京03民辖终375号案件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双方对于合同上载明被告的地址无异议,可以推定该地址是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因此应由合同所载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在这一问题上,法院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因此,如果非要约定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话,建议明确写为“起诉时当事人营业执照所载登记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在合同中如出现非登记注册地址的其他地址,尽量表述为“通信地址”或“联系地址”。

针对第二种情况,实务中倒没有争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关于合同签订地。根据《民法典》第493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签订地。那么,如果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与争议并无实际联系,这时候约定管辖是否有效呢?对此,法院的观点存在分歧。如在(2023)最高法民辖7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约定管辖有效,提到“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案涉协议管辖约定具体明确,在当事人未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虹口区非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任一方所在地,与本案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为由,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在(2023)最高法民辖3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联系的情况下,确定由约定签订地法院管辖,“势必造成大量的‘异地’案件通过协议管辖进入约定法院,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公法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鉴于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建议约定合同签订地时选择与合同履行有关联的地点。

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第20条对不同合同关系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很多规定,但司法实务中还是有很多不同观点,所以本文就不一一赘述。建议尽量不要单纯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而是在合同中表述一下因何产生该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