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注销,终止劳动合同有问题吗?

公司注销的情形,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自无疑问。然而,分公司注销的情形,由于根据《公司法》规定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实务中,对于分公司注销,能否像公司注销一样终止劳动合同支付补偿金,存在争议。

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存在不同解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分公司无疑属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分公司注销,是否属于该项规定的“用人单位被撤销或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存在不同观点。

目前司法实务中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分公司注销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其主要理由是从劳动关系主体判断,既然用人单位是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那么当分公司因注销而不再存在时,自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因主观或者客观原因不再存续的情形。例如,在(2021)京03民终13848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案涉三期女员工的劳动关系对象是分公司不是总公司,分公司注销属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定事由。实际上,这个观点背后还有一层现实的考虑,就是分公司往往与总公司不在一地,要求总公司承继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义务,继续履行与分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如何安排员工工作、员工是否愿意迁移等等均往往存在障碍。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不过,也有个别案件的判决,持相反观点,认为因分公司注销而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如在(2020)川15民终1841号案件中,法院以三期女员工应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获得特别保护为由,指出应由总公司承继分公司的用人单位义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从用人单位应诉的角度考虑,建议可以从前述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于员工而言存在的现实障碍,以及与《劳动合同法》第40条类比的角度去引导法官作出合理的判断。

另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考量,即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个案判断也存在落差。在〔2016〕最高法民申800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的具体时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终止时点之确定,在用人单位决定自行解散的情形下,结合清算实务中的实践操作,应当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之日为终止时点为宜。”在〔2021〕闽01民终93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分公司在给员工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7个月后才注销,因此认定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而非终止。此外,还有极个别案件支持以总公司作出撤销分公司决定之日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

因此,从企业角度考虑,可以从如下两方面防范风险:(1)分公司准备撤销前应至少提前1个月通知员工,且在发给员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面应当写明事由是因分公司被撤销;(2)考虑到个别案件以时间跨度为由质疑劳动合同终止和分公司注销的因果关系,且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4条规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因此建议分公司注销流程的时间不宜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