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缴费“空窗期”内,工伤责任由谁担?

从道理上来说,新员工一旦入职,就应当办理社保手续,避免工伤保险的“空窗期”。但是,实务中,公司情况不同,做法存在差异:有的公司一有人入职就办理社保手续;有的公司统一在每月15号至20号期间办理社保手续,因此之前入职的员工需要延后一并办理;有些人员流动相对频繁的制造型企业,则在员工入职满1个月,甚至试用期满后才为员工办理社保手续。那么,从企业风控角度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员工在“社保空窗期”发生工伤的情形,公司是否能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理赔?

《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只要在法定时限内,即用工之日起30日,为员工缴纳社保,一旦发生工伤就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但若按此观点执行,可能助长一些用人单位故意迟延办理社保手续,甚至主观上无意办理社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30天内发生工伤转而办理社保的不诚信行为。

经检索各地方规定,发现仅《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附条件地采纳此观点。该规程第164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此前参加社会保险记录良好、连续规范参保缴费或属于依法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即使职工新入职发生工伤时尚未参保,在入职后30日内补缴,保险待遇自员工发生工伤之日起计发。

在司法实务层面,仅极个别案例,例如(2017)苏8602行初1153号中,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30日之内为员工缴纳社保,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并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伤残补助金。但考虑到该案中劳动者并未主张医疗费用,尚不能以此推断该判决无条件认为30天内补办就均支持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

实务中,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在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的情况下,从补缴之日起新发生的费用可由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该观点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即“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关于“新发生的费用”的范围,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包括:“(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综上,建议用人单位及时为员工缴纳社保。如果确实难以做到及时缴纳,且生产特性决定工伤发生的风险相对较高的,则可以考虑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来降低一定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