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 《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近日,市监总局发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下称“新规定”),并将于2023年8月1日起施行。作为《反垄断法》的配套法规之一,此次修订的新规定与《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2020年版)(下称“旧规定”)相比,条文数由19条增至33条,修改要点如下:
一、针对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序号 | 修订要点 |
1 |
旧规定第3条仅仅规定了“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新规定将其提前至“达成”垄断协议的时间节点。 |
2 |
第6条新增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识产权的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
3 |
新规定第18条新增禁止经营者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形:
①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特定经营者参与标准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经营者的相关标准技术方案; ②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联合排斥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相关标准; ③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约定不实施其他竞争性标准; ④市场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
4 |
新规定第25条明确禁止“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处的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备注:何种行为属于利用知识产权“提供实质性帮助”,有待司法解释或典型案例进一步明确。 |
二、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下修订值得关注:
事项 | 修订要点 |
1. 增加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别考虑因素 | 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新规定第8条新增第三款规定,“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还可以考虑在相关市场交易相对人转向具有替代关系的技术或者产品的可能性及转移成本、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
2. 新增不公平高价的规定 | 借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15条,新规定第9条新增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或者销售包含知识产权的产品,排除、限制竞争。
认定前款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①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 ②该项知识产权的许可费计算方法和许可条件; ③该项知识产权可以比照的历史许可费或者许可费标准; ④经营者就该项知识产权许可所作的承诺; ⑤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备注:这主要是考虑到企业在进行知识产权研发时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而知识产权的边际效应低的特点,故将“该项知识产权的研发成本和回收周期”纳入考虑因素。 |
3. 增加“限定交易行为”的类型 | 为与《反垄断法》第17条保持一致,新规定第11条在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中新增一类,即“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
4. 修改了搭售行为 | 新规定第12条删除两种搭售行为:①将不同商品强制捆绑销售或者组合销售;②实施搭售行为使该经营者将其在搭售品市场的支配地位延伸到被搭售品市场,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在搭售品或者被搭售品市场上的竞争。同时,新增两种:①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购买其他不必要的产品;②在许可知识产权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被许可人接受一揽子许可。 |
5. 修改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规定 | 对于已不具备知识产权的事宜,即使经营者附加了不合理交易条件,也不能因此获利,因此新规定第13条删除了经营者附加“(四)对保护期已经届满或者被认定无效的知识产权继续行使权利”。同时,在权利回授中增加禁止“排他性”回授的行为,以及“在不提供合理对价时要求交易相对人进行相同技术领域的交叉许可”作为附加的不合理交易条件。 |
6. 修改“专利联营”规定 | 新规定第17条新增三种利用专利联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①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联营专利; ②没有正当理由,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人的专利使用范围; ③没有正当理由,将竞争性专利强制组合许可,或者将非必要专利、已终止的专利与其他专利强制组合许可。 |
7. 新增规定“未经善意谈判”不得寻求禁令救济 | 新规定第19条新增规定:“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过程中,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未经善意谈判,请求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作出禁止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等,迫使被许可方接受不公平的高价或者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
三、新增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的规定
新规定第15条规定,“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以与《反垄断法》保持一致。
在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审查上,新规定第16条借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24条,规定:“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交易具体情况,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可以包括以下情形:①剥离知识产权或者知识产权所涉业务;②保持知识产权相关业务的独立运营;③以合理条件许可知识产权;④其他限制性条件。”
最后,新规定第25~28条是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其内容基本与《反垄断法》第56~59条、第63条一致,实现了处罚规则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