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3月1日起生效

最高院于2022年2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下称“《总则编解释》”),并于2022年3月1日起实施。

以下就涉及商事合同的2个主要条款予以介绍说明。

1、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

根据《总则编解释》第19条规定,“重大误解”系指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

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相比,前述第19条作出了3点变化:

(1)删除“较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

(2)将“价格”列入错误认识的对象。

(3)进一步明确“意思相悖”的意思,即“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总则编解释》第19条对于行为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增加了一个除外规定,即“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2、对于数个代理人的情况下单个代理人擅自行使代理权的处理

《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第172条(表见代理)等规定处理。该条款源于前述法〔办〕发〔1988〕6号第79条,即“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的,如果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所实施的行为侵害被代理人权益的,由实施行为的委托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从新旧2个条文的变化可以看两者区别:在数个代理人的情况下单个代理人擅自行使代理权的,法〔办〕发〔1988〕6号第79条不对代理的定性作出判断而是对归责作出规定,司法实务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此种情况下的代理效力会被认定为表见代理。而《总则编解释》第25条是从代理行为的定性出发区分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情形,自然其相应后果及归责也会有所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