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竞品类似型号,有问题吗?

产品型号是指产品上用来识别产品的编号,比较常见的是选取几位数的字母、数字或字母+数字的组合单独或与品牌名称结合形成特定型号,例如奥迪A4、Q7。

有些型号本身比较特别,经过企业长时间的使用与宣传,消费者看到了就会知道是哪家企业出品的,换句话说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大部分型号则不具备这一功能。

实务中,一些企业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了竞争对手的类似产品型号,有些是无意“撞车”,有些则是有意“碰瓷”。那么这种做法有没有法律风险呢?

答案是: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

若竞争对手的产品型号属于行业常规命名,且未注册商标,则使用类似型号的行为,通常不构成侵权。例如,浙江省绍兴中院在(2020)浙06民初193号判决中指出,“ZR-1000系商品型号,系由字母和数字组成,是XX公司众多产品型号中的一个,本身的显著性并不高;口罩细菌过滤效率(BFE)检测仪系商品的通用名称。ZR-1000型口罩细菌过滤效率(BFE)检测仪系商品型号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其显著性并不强”。

同时,除了产品型号本身的显著性,是否在商业使用过程中形成显著特征、以及与特定产品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也是法院关注的要点。福建高院在(2021)闽民终1161号判决中除了显著性分析以外,特别强调:“……庭审中XX公司确认……产品型号在行业内不具有唯一性,XX公司没有证据表明ZR-1000经过该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与XX公司生产的口罩细菌过滤效率检测仪产品之间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

反过来,若产品型号比较特别,或通过使用已经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且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则可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获得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3月20日施行)相关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个江苏高院的典型案例来感受一下。“CM1虽然是开X公司的产品型号,但其同时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征,在实际使用中起到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作用。第一,CM1系列是开X公司经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及其通用低压电器分会审核注册的专用产品型号,具有唯一性,其他企业一律不得使用。这表明其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第二,CM1系列产品是国家重点保护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其中,C表示开X公司;M表示塑料外壳式断路器;1表示设计序号。这表明CM1产品型号同开X公司有着天然的联系,是消费者区别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家的标志。第三,在对105家设计院所及50家分会内行业企业的问卷调查显示,开X公司及其CM1塑料外壳式断路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影响,在相关用户中亦有较高知名度,其CM1产品专有型号已为相关用户所熟知,并已成为与其它厂商的同类产品相区分的特有标识”(参见(2005)苏民三终字第0108号判决)。

因此,建议企业在给产品命名时,尽量避免使用与竞争对手类似的型号名称。

若出于种种因素,考虑使用竞品类似型号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两点:其一,避免使用行业内极具知名度的产品型号;其二,在产品本身及包装、宣传推广方面注意避免可能被认定为侵害竞争对手的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另外还建议突出使用自家的商标,以尽可能避免与竞争对手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解,从而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