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损害”=“重大经济损失”?

Z某系某公司主管会计,主要负责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包括单据报销初审及后期报销凭证的整理、装订和审核工作。由于Z某在履职过程中,对于L某、H某伪造的报销单据,未能及时检查出单据是否符合规定,未能及时核对单据与账目是否相符,对单据上伪造的其自己的签名也未及时发现,致使两人通过伪造报销单据、虚报柴油发票的手段,侵占了公司64万多元。公司以工作重大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雇了Z某。Z某认为,事后发公司已追回了被侵占的款项,并无实际损失,因此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其后,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以高院驳回Z某再审申请告终(参见(2018)鲁民申3526号)。

法院为什么支持公司解雇处分呢?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重大损害”,《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7条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因此,“重大损害”可由企业自行规定,而规定时,并不局限于特定金额的“经济损失”,还可以是“其他损害”,例如公司信用、形象等方面的损害。

在司法实务中,即便企业内部规章未予以规定,但司法机关也会从损害的类型、损害的后果、处理的成本、企业可能面临的负面影响等方面进行认定。以下举例说明实务中几种典型的“重大损害”情形:

第一种:对于商誉的重大损害。在(2021)粤01民终9092号案件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材料系安装在不动产上的设备,需要长期使用,对产品质量有严格的要求,且涉及到人身安全,即使暂时没有直接的经济损失,亦会对兆X房地产公司的商誉造成重大损害。……”

第二类:对于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损害。在文首案件中,山东高院指出:“虽然事发后,被侵占款项已经被追回,但上述侵占行为已经客观发生,并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

第三类:法院认定处理损害的成本属于“重大损害”。在(2020)沪02民终5876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二中院指出:“……S某在工作中疏于检查清账,在收到扣款通知后知晓相关厂商存在账目为负数的情况下,仍予以付款的失职行为违反了岗位职责的规定。虽然新X百货公司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催讨相应欠款,但为之付出的诉讼成本不可避免,……。”

第四类,直接认定违反保密义务属于“重大损害”。在(2021)浙02民终2836号案件中,宁波市中院指出:“……员工手册中约定了保密事项的具体范围,……J某在上诉理由中关于邮件的解释,实质上回避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即,其作为特X科公司高管为何要通过私人邮箱向供应商发送涉及代理协议的邮件,故其仅针对相关细节的解释不足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