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新规则,你Get到了吗?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比较常见的有电信服务合同、保险合同、各种网购合同等等。格式条款拟定方通常相对强势,为了达到己方权利最大化、义务及责任最小化的目的,往往会将条款设定得对相对方较为苛刻或不利。当格式条款过于苛刻,明显对另一方不公平时,法律需要对其进行干预。原《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属于“霸王条款”的即无效。

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取代了原《合同法》。“格式条款”有关的规则随之发生了变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了。原《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为“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民法典》第496条将其拓展为“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那么,如何理解“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呢?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470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个案中,对是否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往往需结合具体合同与交易的类型、习惯、特点等综合判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涉及到消费者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需要相关经营者特别注意。

第二,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后果。对此,原《合同法》并无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496条则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旨在保证对方是在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前提下,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就相关内容达成合意。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即使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但合同相对方注意到合同中有此类条款并且理解条款含义的,无权主张该条款未订入合同”(参见《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

第三,《民法典》将格式条款的无效限定为以下3种情形:①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②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③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上述情形,即便格式合同提供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仍属于无效条款。

需要注意的是,与原《合同法》不同,《民法典》在第②种情形中增加了“不合理地”作为限制条件。亦即,如果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是合理的,且提供方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同时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那么该条款为有效。相比原《合同法》的一刀切,修订后的条款更符合商业需求,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接受格式合同条款一方需对“不合理”进行举证。

基于《民法典》的上述新规则,企业如需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当注意以合理的方式提示签订对方,例如以符号、颜色或加粗、增大字体等方式使相关条款变得显眼,对于一些非专业人士理解较为困难的词汇、概念或法律后果,最好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解释,确保对方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以规避自身风险。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生效后,企业可能对内对外都将制定相关规则或在个人客户的合同中加入同意个人信息获取的条款,此时,该种条款亦构成格式条款,需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