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亲属参加公司团建出事,谁来担责?

A公司为了增加员工归属感,提高凝聚力,组织员工及家属去旅游。某日席间,B、C两员工家属“拼酒”,随后B员工家属去酒店游泳池溺亡。就相关责任的承担,各方发生分歧。B员工认为A公司、C员工家属、酒店都得担责,理由是:A公司既然组织旅游,就应该对参与的员工及家属的安全负责;C员工家属如果不“拼酒”,B员工家属不一定去游泳,且应该不会溺亡,因此也应该担责;酒店游泳池管理有问题,允许客人酒后游泳,事发后未及时采取妥善急救措施。A公司、C员工家属、酒店则都提出不同理由认为自己不该担责。

本案涉及“自甘风险”、“安全保障义务”和第三人侵权,责任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在找出相关法律依据的同时,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受害人才自担责任:(1)受害人自愿参加活动;(2)参加前已知是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3)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4)相关场所经营者、活动组织者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B员工家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应当对“拼酒”和酒后游泳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而B员工家属以外,C员工家属是否担责取决于上述(3)的判断结果,A公司、酒店是否担责取决于上述(4)的判断结果。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侵权的规定,C员工家属如其存在明知对方不能喝酒或者已经过量了依然强迫性劝酒行为的话,可能会被认定为应承担一定比例的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于法律不可能对各种情形下的安全保障范围作出规定,因此需要进行个案判断。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首先会确定损害事实的存在,进而认定造成损害的原因,并将原因归为一种或几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而后就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之内。而这时如何界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就成为了法官必须面对的问题[1]

通常,法官会从相关经营者、组织者是否能够理性、合理地预见相关风险的角度,去确定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主要会考虑有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行业标准、双方约定等等。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要达到同类经营者、活动组织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此外,组织者的实际能力和客观环境的限制,往往也是法官考虑的要素。

本案中,就组织者A公司而言,如果其在相关通知中,通报了相关活动时间、强度和注意事项(例如,聚餐时不得饮酒过量或者劝酒等)、强调了活动纪律(例如,一起饮酒者应确保相关人员回到安全地点、不得单独行动等)、将活动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告知参加者等等,那么可能被认为已经尽到了对活动风险的理性认知和防范。

[1]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界定研究》,中国法院网,作者:白涛(北京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