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1年3月3日起施行

近年,《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修订时均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并提高了法定赔偿额上限。但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及考量因素有待明确。2021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文,下称“《惩罚性赔偿解释》”)并于次日开始施行。《惩罚性赔偿解释》总共七条,其要点如下:

一、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时间

原告可在起诉时可请求惩罚性赔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可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如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调解不成的,就该部分应另行起诉。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故意侵权+情节严重

“故意”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下列五种情形,属于“故意”:(1)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2)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3)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4)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5)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

“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根据《惩罚性赔偿解释》,下列六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1)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2)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3)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4)拒不履行保全裁定;(5)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6)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

三、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及倍数

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确定方法基本上与《商标法》等专门法保持一致,即原告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或者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并且,在原告一定程度上举证证明计算基数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原告的主张确定计算基数。

不过,在倍数方面,《惩罚性赔偿解释》明确一条新规则,即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刑事罚金且执行完毕,被告主张减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确定倍数时可以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