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该如何约定?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较之原来的《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出现了较大变化。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据此,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从原来的“二年”变为“六个月”。从立法旨意来看,主要是基于保证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体现了对保证人的倾斜保护。

因此,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如果希望保证人的保证期间长一些的,显然不宜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而应该明确约定具体期间。

那么,具体期间的约定有无上限呢?例如,约定3年、5年,甚至10年都有效吗?

我们来看一个最高院的既往判决。

在(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案件中,Y公司于2014年向冯某借款,张某、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一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涉诉后,贵州法院二审认定冯某应当根据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张某、彭某认为超过二年保证期间的部分约定应为无效,以原审认为保证期间为五年的约定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

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指出,“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认定五年保证期间的约定有效,并无不当”。

《民法典》施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保证期间无长度限定的情况下,保证期间约定多久,由债权人与保证人自由约定。

至于保证期间长度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事实上,保证债务与主债务各有其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两者并行不悖。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过,但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的,保证人可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抗辩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时效经过。从债权人角度考虑,约定的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一定要留意保存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条例证据,以免保证期间长而无用的结果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