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取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07年司法解释”)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与后者相比,《规定》更为全面,同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有关规定加以明确、细化,更具实操性。以下就《规定》亮点介绍如下:

1、商业秘密保护客体

在技术信息方面,《规定》将新兴领域的一些信息明确列入保护客体范围,包括“算法”、“数据”等。

在经营信息方面,《规定》除了明确将“创意”新列入保护范围以外,将“客户名单”修改为“客户信息”,并对其定义和认定规则作出了新规定:

(1)删除了2007年司法解释中关于客户名单必须满足“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要求,将“客户信息”定义为“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客户信息”的认定标准。

(2)《规定》第二条对“特定客户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作出了限制,即“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尚不足以支持,仍需证明其符合商业秘密各项构成要件。

2、“不为公众所知悉” 的判断标准,从2007年司法解释第17条的具体因素列举方式修改为三个方面的判断:

(1)时间节点:《规定》明确了判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时间节点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2)对象:明确了“公众”是指“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

(3)“知悉”程度: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3、保密措施的判断标准

(1)时间节点:根据《规定》,保密措施得到认可的前提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

(2)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判断因素包括:“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对于规模较大或者科技含量较高的企业而言,需要特别注意“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和“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即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商业价值是否相称?

4、侵权行为的考虑因素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原则是“接触+实质相同”。关于“接触”,即“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规定》明确了判断的主要因素包括:(1)职务、职责、权限;(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关于“实质相同”的判断因素,《规定》第13条列举了“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等5项因素。

5、保密义务的扩大

根据《规定》第10条,“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即,除了法定保密义务和约定保密义务,还可能基于诚信原则、交易习惯等发生保密义务。这点需要特别关注后续司法实务的判断标准和倾向。

此外,《规定》对于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民事责任、刑民交叉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