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相对方被吸收合并,可以拒绝跟吸收方做交易吗?
A公司与B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不久, B公司被C公司吸收合并。由于A公与C公司之间曾发生过纠纷,因此A公司不愿与C公司发生交易。那么,A公司有理由拒绝跟C公司做交易吗?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可见,通常情况下,A公司与C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任何一方单方面停止交易即构成违约。
并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吸收合并行为存在没有形成股东决议及对债权人进行通知或公告告知的瑕疵,但只要不存在损害合同相对方及相关债权人之利益的情形,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参见(2016)桂12民初2号判决)。
但是,凡事必有例外。以下几种情形,A公司还是可以解除与C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的。
第一种情形,协商解除。如果C公司也不愿意和A公司交易,那么双方可谓一拍即合,协商解除即可了事。
第二种情形,行使法定解除权。即,若C公司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一方明确不履行债务,一方迟延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A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从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脱离出来。
第三种情形,A公司的合同主要权利受损或有受损之虞。例如,C公司吸收B公司以后,经营方针变更,用于生产A公司所购产品的生产线已经转产,此时A公司的合同主要权利有不能实现之虞,因此,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具有合理性。但大部分案件不存在类似情况。例如,在(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093号判决中,2011年,承租方Q公司通知出租方W公司, 其将被X公司将吸收合并,之后,X公司按照原租赁合同交纳租金。2013年W公司发现Q公司在2010年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在2013年办理完毕注销手续。W公司遂以欺诈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最终法院认为W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主要权利并未受损,亦未出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故W公司认为其选择合同相对方的权利被剥夺,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根据《合同法》,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如不定期租赁、承揽、赠与、技术开发或委托合同等,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如果A公司是具有法定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则可单方解除合同。但需注意的是,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亦需满足一定条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赔偿责任。
最后,若公司对于交易相对方比较在意,一个预防性的措施是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主体变更的后果,例如,约定若任何一方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合并或分立等情形的,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