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

某服装公司员工把公司放在成品仓库内的一批成本价为100万元的服装偷运出去,以20万元低价转卖给了他人。公司发现后,报案称员工职务侵占行为导致其损失150万元(含销售利润)。该案中,职务侵占数额该怎么认定呢?是按照物品的成本100万元,还是销售价格150万元,亦或是犯罪所得20万元呢?

职务侵占本质上与盗窃是类似的,因此参照适用盗窃罪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规定:“……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从该规定内容来看,原则上是以销售价格为准。因该规定已于2013年废止,不再作为适用依据。

现行有效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其第四条规定:“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实务中,存在有效价格证明的情形极少,往往需要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估价的主要依据是《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方法》,其中列明了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并对各种评估方法适用的前提条件作了规定。但是,针对个案在选择时仍然存在很高的不确定性。另外,很多职务侵占案件中,物品已被消耗或处理,导致估价机构无法对实物进行鉴定。由此导致大量案件中,法院以犯罪所得作为定罪依据(例如,(2018)湘01刑终990号案等)。

值得注意的是,还是有不少法院一定程度上仍体现出前述法释〔1998〕4号的思路。例如,《人民法院案例选》2010年第4辑所载(2009)锡刑二终字第92号案件的裁判要旨指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修改网吧优惠措施,从而以极少投入换取巨额资金,给网吧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侵占数额,应当以单位实际损失的财物数额为准,而不能以行为人实际的非法所得认定。这一精神也体现在一些刑案了结后的民事赔偿案件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所载“孙卫与南通百川面粉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该案裁判摘要指出:“刑事判决认定的赃款数额并非等同于作案造成损失的范围,不能简单依据刑事判决认定赃款的数额确定损失范围。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同,不应以刑事案件的高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

因此,作为受害单位,应该在价格的合理性方面准备充分的证据,以尽可能使按照合理销售价格确定职务侵占数额的主张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