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已于2020年4月15日施行

2019年12月29日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为期2年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拉开帷幕。试点工作的重心主要是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简易程序规则、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健全电子诉讼规则。

经过数月运行,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下称“《口径(一)》”),对实务操作中一些问题统一政策口径。其中,电子诉讼的实操要点值得关注,归纳如下:

1、电子诉讼方式的适用

电子诉讼方式的适用不以案件类别为判断标准,而是从四要件来判断。

①确保于法有据。即,除了法律明确要求现场诉讼方式的以外,针对确属电子诉讼模式下的新机制新要求,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可以探索完善电子诉讼的相关规则。

②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选择且有合理理由,则原则上不能适用电子诉讼方式;而一旦选择,没有正当理由亦不得反悔。

③符合案件实际。从案件的性质、特点、证据类型等因素加以考虑,一般情况下诉讼参与人多、证据繁杂的不宜适用电子诉讼。

④具备技术条件。相关法院如果诉讼平台技术条件未达标,无疑不宜适用电子诉讼。

2、电子化材料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明确规定了电子化材料的效力,但是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因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因此对其证据三性可径直认定。但《口径(一)》明确此处视同原件,只是认可形式真实性,其实质真实性还需经过质证。

3、审核电子化材料的注意事项

《口径(一)》将电子化材料分为3类,设定不同审核要求:

①对于难度相对较小的诉讼材料,例如,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电子材料,可在线查询,授权委托书等,可电话核实。

②对于双方均占有的电子材料,如果无异议的,可直接认定。

③对于单方占有的电子材料,如果是单方制作的非制式化,且对案件有关键性作用的,法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时,应当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此外,《口径(一)》对于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规则、独任制适用范围和电子送达等都作出了实操性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