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撞车”,谁该让步?
企业一出名,引来的不单是商机,还有模仿者。台湾南X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在大陆设立多家以“南X”冠名的子公司,包括2000年8月设立的南X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昆山南X”)。上海南X覆铜箔板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并于2017年8月更名为南X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南X”),其经营范围与昆山南X相似。昆山南X遂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上海南X,要求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法院审理结果却驳回了昆山南X的诉求。
实务中,企业重名现象并不鲜见。一方面,开办的企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不乏有些人基于“傍名牌”想法,擅自登记或更名为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因此,针对“傍名牌”的企业名称注册使用行为,当事人通常通过行政投诉途径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变更企业名称。
但是,此类案件的难点有二:其一, “一定影响力”(即知名度)之证明;其二,对于是否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即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关于“知名度”的证明, 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收集证据时,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涉案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经营涉及的地域范围,销售业绩,广告营销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媒体报道、获奖情况等方面去做文章。例如,在(2019)沪73民终297号判决中,上海知产法院在对涉案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及品牌知名度、影响力等方面相关证据逐一审查后,认为“‘冠X’作为原告的字号和注册商标,在被告成立时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字号及注册商标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同一行业注册该字号并进行经营性使用,具有攀附原告字号影响力及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生混淆,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第二,对于跨越了登记主管机关辖区的(即跨省)的案件,需要证明“影响力”辐射到被告所在地,例如在该地设有分公司,或者长期拥有该地众多客户等等,否则难以得到支持。
第三,值得注意的是,若原告的企业名称同时注册了商标的,特别是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诉讼地的著名商标的,往往对知名度高低的判断产生较大影响。
在认定“混淆可能性”时,“知名度”大小很大程度上决定最终答案。
原因在于知名度大的话,作为同行,通常不可能不知道。此时如果不注意合理避让、加以区别,那么往往会认定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例如,在(2019)沪73民终322号“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案件中,上海知产法院在认定 “春秋”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基础上,指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同服务的企业,应当知道原告的存在,审慎使用其企业名称,使二者相互区别,合理避让,以免造成两者相互混淆的情况”,而被告并未如此做,易被误认为是原告门店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故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春秋”字样。
不过,作为被告而言,通常可以从自身历史长短、获奖情况、 品牌知名度、业内人员的认知区分可能性等方面去引导法院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