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起诉的认定

曹某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为由起诉X公司,要求X公司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X公司于调解文书生效后3日内协助曹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民事调解书》。随后X公司提供证据以合同应属无效为由就该调解书申请再审,被北京一中院驳回。不久,X公司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请撤销涉案合同。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判决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针对不同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

首先,在一审过程中撤诉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文首案件中,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均为涉案房屋,并且“所提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了上述《民事调解书》存在的基础,或者说是对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的实质性否定”,因此被认定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这三个条件的个案判断,有时比较复杂。从司法实务来看,以下判断标准相对明确:

一、当事人在两诉中诉讼地位互换、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并不使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引自(2017)最高法民申2064号判决)。

二、诉讼标的相同,主要指的是两诉的法律关系及基本事实的审理范围是否相同(参见(2018)沪01民终3304号判决)。

三、就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言,应当结合当事人具体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请求权基础来判断。例如,上海一中院在(2019)沪01民终684号判决中指出,一审驳回的是申请人要求支付差价款的请求,其二审诉请的是因对方违约致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简单认定为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

其次,在二审过程中,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原审原告撤诉后再起诉的,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8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原因在于一审程序中,法院已对该案件进行审理,作出裁判,当事人主动放弃在二审程序中获得司法救济权利,则不应给与额外的司法救济机会。

值得注意的是,重复起诉亦有例外情形。根据《民诉法解释》第248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规定的原因在于“确定裁判是对特定时间点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故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之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再次提起诉讼”(引自北京市高院(2019)京民终276号)。 因此,对于“新的事实”,实务中有一定的要求,它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