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库租赁合同与仓储合同有何不同?

乍一看标题,有人可能第一反应是:“都是借个仓库放东西,没什么区别吧?”其实不然。从法律性质上来说,两者并不相同,由此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后果、发生争议时的抗辩事由等迥然有别。

租赁合同和仓储合同分属于《合同法》第十三章、第二十章规定的不同类型的有名合同。作为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的核心在于出租人交付仓库,承租人使用仓库,并针对占有、使用仓库而支付租金作为对价。而仓储合同的核心在于存货人将货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将货物储存于仓库并保管,存货人针对货物存储、管理而支付仓储费(通常包括保管费及入库、出库作业费等其他费用)作为对价。

基于仓库租赁合同与仓储合同的上述根本差异,两类合同中有关权责设定的侧重点也不同。

仓库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保证仓库符合约定用途,但仓库使用以及货物存放管理等均由承租人自行负责。租期届满,承租人须归还仓库,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通常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租期不明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实务中,租期届满未续约继续使用的情形较为常见,出租人往往主张承租人应该支付1个月或者数个月的空仓费,甚至为此扣留承租人的货物并主张扣留期间的租金也要支付,而这种主张通常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因为租赁合同关系中,并无留置权存在的余地。不过,作为承租人此时需要证明两点:其一,履行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义务;其二,已经归还了仓库(通常是提供归还钥匙等相关证据)。

仓储合同中,保管人对货物负有善管义务,如有损害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别是,涉及到危险物品的保管,通常保管人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保管条件。因此,作为存货人,应当在签约前谨慎确认保管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同时,签约以后也要留意保管人的资质等的变化。另外,保管人有两个特殊权利需要特别关注:(1)留置权,即寄存人未依约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得以留置仓储物,不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这项权利;(2)处置权,即存货人经催告后逾期不提取货物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必要时可对仓储物先做处置。

此外,司法实务中,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法庭管辖,仓储合同纠纷属于商事法庭管辖。由于民事法庭往往有一个前置的诉前调解程序,因此,当合同某些条款约定存在“骑墙”的情况时,当事人如意欲在诉前调解中解决纠纷,则可以有意识地选择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进行立案。当然,不排除调解不成,在案件审理中被要求转换为仓储合同纠纷处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