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证明中离职原因的门道
周某被A公司辞退,且A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原因包括: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不能胜任工作。周某认为该措辞影响其求职,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删除该措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请求。
出具离职证明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即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其内容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条明确了离职证明应该有的内容,却未规定其他内容是否可列入,例如离职原因。《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十五条规定,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但由于该规定是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并非对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所载其他内容进行明确禁止,因此实务中,对于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陈述离职原因,特别是提及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等,劳动者往往在劳动争议中要求用人单位删除相关负面评价,重新出具离职证明,更有甚者,还对用人单位提出侵犯名誉权之诉。
司法实务中,针对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阐述离职原因,特别是含有对劳动者不利陈述的案件,法院判决并不相同,甚至在同一个法院也存在不同判决。
目前较为主流的司法裁判观点是,离职证明上载明离职原因,无论是否存在不利陈述均不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重新出具的请求。例如,(2016)苏05民终2112号,(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84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8089号,(2018)湘01民终6931号等。另外一类较少的司法裁判观点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离职证明的具体内容,用人单位不应增加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或涉及劳动者能力、品行等情况的描述的内容。例如,(2018)苏01民终6614号等。
而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和2018年中居然对类似案件存在不同判决。在(2017)粤01民终9269号和(2018)粤01民终102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离职证明内容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规定。而在(2017)粤01民终8669号案件中,法院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未规定其他内容为由,支持了劳动者要求重新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离职证明中能否陈述离职原因,特别是当离职原因对劳动者可能存在符合事实的负面评价的,在司法实务中并无统一规则。
从用人单位角度来说,为了避免风险,仍建议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出具离职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