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出录用通知后,公司可以反悔吗?

A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李某发出录用通知,其中写明了职位、薪酬、入职时间等信息。李某回复称同意入职,并向原单位提出辞职。不料没过几天,A公司反悔,通知李某不予录用。双方遂发生争议。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反悔呢?

首先,需要研究此种情况下双方构成何种关系,即劳动关系是否已经建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可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开始用工前,劳动关系尚未建立,不适用劳动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文首案件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录用通知属于要约,劳动者的回复属于承诺。但是根据前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属于法定要式合同,文首案件中李某尚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A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根据通说,该种情形下,尽管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但A公司的行为有悖诚信,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就李某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司法实务中,相关损失计算一般是参照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和待业时间。

假设A公司在录取通知发出但未到达李某前撤回,是否不用担责?根据《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通常情况下要约可以撤回,A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例如,通过隔天件发出录取通知,通过当天件发出撤回通知,李某先收到撤回通知或同时收到两个通知的,A公司撤回有效。例外的情形是,若A公司在录取通知中明确了回复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则无法撤回。

实务中,企业可以考虑采取录用意向书的方式,向劳动者发出要约邀请,从而降低相关风险。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即仅仅表明意向,是否缔约存在一定不确定性。而要约的“内容具体确定”,且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因此,类似“我司对您的面试表现非常满意,诚邀您XX月XX日前来商谈聘用事宜”这样的表述,显然属于要约邀请。而在录用通知书中列明录用待遇,但又载明“本通知仅仅表明本公司录用的意向,但不作为承诺,不对您因此而辞职等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之类表述的,则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存在一定争议,但对于企业来说,通常可以避免或者降低企业赔偿劳动者全部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