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
涉外民商事活动的当事人选择香港作为司法管辖地的实务中较为常见。截至2018年,内地与香港已就(1)相互执行仲裁裁决、(2)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3)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4)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达成合意。为了打通内地与香港全方面司法协助的通道,2019年1月18日,内地与香港签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安排》”),《安排》将在双方完成相应程序且公布后生效。
《安排》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以下仅就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作一介绍。
1、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范围
(1)《安排》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2)《安排》不适用于: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其他在(1)中未明确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可见,《安排》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的适用范围还是极为有限的。
2、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
根据《安排》,就知识产权案件而言,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3、不予认可和执行对知识产权确权判项,但认可和执行责任承担判项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4、认可和执行的具体判项
(1)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2)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以及非金钱判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