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动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知识产权权利人经过诉讼赢得官司,却可能早已丧失市场竞争优势,或者商业秘密信息已经泄露,即受到侵害后难以恢复原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作出了特别规定。《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1、立即保全的适用条件
根据《规定》第六条,存在下列5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一)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即将被非法披露;(二)申请人的发表权、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即将受到侵害;(三)诉争的知识产权即将被非法处分;(四)申请人的知识产权在展销会等时效性较强的场合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五)时效性较强的热播节目正在或者即将受到侵害。
2、对行为保全进行审查时需要考量的因素
《规定》第七条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方式对行为保全进行审查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作了规定。其列明的考量因素包括:(一)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二)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规定》对“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 “难以弥补的损害”等的判断标准进一步作了细化。
3、担保数额
有别于申请财产保全的30%保证金规则,《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供的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申请人可能因执行行为保全措施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所涉产品的销售收益、保管费用等合理损失。并且,如在保全过程中,发现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担保数额,法院还可要求增加担保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