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发布
《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其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如何衔接的问题一直没有明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了若干规则。具体如下:
1.短期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被明确废止。
《解释》规定,自《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一律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不再适用普通诉讼时效2年和短期诉讼时效1年。
2.新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该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3.关于时效中止的处理。
根据《解释》,《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起,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但是,《解释》并未涉及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的溯及力问题、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关于这两个问题,参考北京高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可作为实务参考。其具体意见如下:
1. 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
2. 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诉讼时效期间按二年重新计算,但重新计算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中断、有关程序终结的情形发生在2017年10月1日之后,诉讼时效期间按三年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