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于忽视的争议解决条款

        南京甲公司与哈尔滨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江苏省仲裁机构解决”。由于乙公司拖欠甲公司货款,甲公司遂向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果被告知该仲裁条款无效。最终,甲公司只能向乙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

        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不少企业,特别是销售人员,往往认为货期、价格、支付条件等“核心条款”以外的条款是“无关紧要的小事”。但当交易发生纠纷时,争议解决条款如对己方不利,则可能导致己方费时费钱。因此,合法合理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极为必要。

        实践中,争议解决条款设定时常见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并写明正确的名称。依据《仲裁法》,此等约定无效。文首案例即其典型。

        二、约定“或裁或诉”条款。例如,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既可申请仲裁,也可提起诉讼”。而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仲裁与诉讼只能选其一,此种约定应视为未约定仲裁。

        三、多份相关的合同关于诉讼与仲裁的约定矛盾

        就长期分批买卖合同或者复杂的项目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会签订多个合同/补充协议等。此时如相关合同/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一致,且未约定何者优先时,容易发生分歧,导致最终管辖存在不确定性。

        四、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因此,尽管法律规定有“协议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法院应该是唯一的。例如,“如甲方违约,乙方可选择乙方或者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以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约定因不明确而被认定为无效(详见最高院(2014)民提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指出,“‘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企业应当意识到争议解决条款的重要性,在避免上述提到的共通问题的前提下,根据具体的状况尽可能争取对己方相对有利的约定:

        第一,谨慎选择仲裁。如果选择仲裁,建议约定比较权威的仲裁机构,通常处理案件水平较高,相对公平。同时,个人认为,对一些涉及知识产权或者比较前沿领域的案件,似乎选择法院管辖相对稳妥,一来是考虑到费用和专业性问题,二来法院管辖还有二审、再审的机会。

        第二,如果在缔约中处于相对优势地位时,尽可能争取将管辖约定在己方所在地,节省人力、财力,并且降低同样情况下对方起诉的可能性。

        第三,约定协议管辖时,如果双方势均力敌,那么可以从合同约定的各方义务的复杂程度、违约判断难易度以及被诉可能性等角度,考虑何种选择对自己相对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