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网站也受到广告法规制吗?

        A公司在其官网中,自称为“XX市首家XX品牌”,“唯一一家包邮商家”,因此受到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无独有偶,外资企业C公司委托D公司制作的C公司官网中,在公司介绍栏将“台湾”、“香港”与“中国”并列,结果C、D两公司双双受到了行政处罚。上述2个处罚的依据均是《广告法》。

        被处罚公司认为这只是对企业的描述并且在自己的官网上,不属于广告,不应受到广告法的规制,其实不然。

        根据《广告法》第2条,广告法适用于“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同时,《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更加明确地规定:“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据此,企业网站中,涉及“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内容的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属于广告法的规制范畴,需要符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

        从实务案例来看,常见被予以处罚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其一,用语虚假不实,误导消费者,例如杭州京都医院有限公司因在其网站页面使用了“一次清除永不复发”、“湿疹当天止痒,3-5天根治”等用语,构成虚假宣传受到了处罚;其二,使用极限用语,例如, “飞票网——高端自由行第一品牌”、瓜子二手车“遥遥领先”等等。不过,极限用语的认定实务中仍存在分歧和不确定性。例如,在杰士邦案件中(参见(2017)苏01民终5886号民事判决书),南京中院认定“极肤(SKYN)是中国第一款优质的聚异戊二烯合成避孕套”中的“中国第一款”符合事实,不存在虚假宣传,并且该用语不属于《广告法》明确禁止使用的用语。其三,在港澳台等政治敏感区域的表述上存在问题,例如文首C公司即为典型案例。

        至于受托制作网站或者发布网站内容的服务商,则属于《广告法》第二条规定的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发布者,同样需要遵守广告法的相关规定,需要谨慎审核网站内容的合法性,对委托人不合法的要求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反之,从网站所有者的角度而言,根据《广告法》第56条的规定,如果广告被认定为违法,广告主(即网站所有者)必须承担责任。因此,网站所有者在委托他方制作网站、发布内容时,应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受托方对发布内容合法性的审核义务,以及在发生因违反广告法所产生的民事/行政责任时,由受托方最终担责。

        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很多企业往往通过自己的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新媒体发布“软文”的形式间接地宣传企业自身或者商品/服务。根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否则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因此,企业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发布商业广告“软文”时,应当标明“广告”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