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如何界定?

陈某与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向陈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但陈某认为公司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不应剔除加班费和公司为个人代扣代缴的公积金和社保,双方遂发生争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但实务中,就“月工资”是否包含加班费、社保、公积金等存在较多争议。

其一,关于加班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规定“月工资”为“应得工资”。有观点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因此,“应得工资”包括加班费。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工资应指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应得工资”不包括加班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3年第1期),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官网的回复均持“应得工资”不包括加班费的观点。然而,也有些地方司法部门持相反观点,认为“应得工资”包括加班费: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8号案件、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1416号案件。

其二,关于公积金及社保。由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因此实务中对社保、公积金是否应列入“月工资”存在一定争议,但目前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认为应当包括个人负担的社保费用及公积金部分。其主要依据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一[2007]7号)则明确指出:“由于用人单位代扣的社会保险金、税费等均为个人劳动所得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只是承担代缴义务。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计入工资性收入,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一并予以考虑。”

不过,比较有意思的是,在司法实务中,关于个人负担的公积金及社保部分,在员工没有主张应计入月工资的情况下, 司法部门通常不会主动释明加以干预。

因此,对用人单位而言,在经济补偿金基数问题上,需要及时了解所在地的司法实务倾向(特别是加班费是否列入等)及变化,以更稳妥地处理相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