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品化权”保护的司法实务动向
最近,中国最高院在“乔丹”商标案的再审中,从“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切入,认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将他人享有在先姓名权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或服务与该自然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32条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并要求商评委就涉案“乔丹”3件中文商标重新作出裁定。该案判决使商品化权再度成为知识产权界热议的话题。
尽管该案判决被媒体称之为“伟大的判决”,但若就此认为商品化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已被完全认可,似乎过于乐观了。
该案判决书体现的裁判逻辑大致是:认定《民法通则》第99条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从而认定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32条规定不应获得注册。但法官似乎考虑到《民法通则》等规定的姓名权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排除了其经济属性,因此,通过援引《广告法》等,详细论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自然人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打通姓名权与《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衔接问题。这实际上是对《民法通则》的姓名权作了扩张。
2017年1月10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在肯定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同时,明确了满足三个条件的,即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②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③该自然人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已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注意,不同于商评委的“唯一”对应标准),法院应当认定系争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因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涉及名人姓名案件的保护规则和条件应该说比较明确了。
但值得玩味的是,法官在该判决最后的裁判依据部分,指出“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前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手段。因此,根据对特定时期相关司法机关实务的研究,在某些案件中,不选择姓名权à商标法的“在先权利”这条路径,而是直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入手有时也是一条可行的思路。
除了姓名的“商品化权”以外,实务中,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益能否被认定为“在先权利”也备受瞩目。纵观近几年的案例,并无统一观点。例如,上海一中院的“蜡笔小新”再审判决,北京一中院关于“TEAM BEATLES添·甲虫” 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的判决,以及北京高院 “邦德007 BOND”商标案判决、“功夫熊猫KUNGFUPANDA”案件判决,均支持在一定条件下电影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但是,在某体育公司申请注册“黑子的篮球”商标引发的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当该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尚不能构成法定的在先权利时,就不可能存在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来阻止这种商标注册行为”,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1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和《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作为保护相关作品名称的依据。
不过,前述最高院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明确规定作品名称、角色名称在满足①具有较高知名度,②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时,相关作品名称、角色名称构成在先权益。
但是,从前述不同判决体现的实务观点分歧,以及上述新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所强调的,“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的保护要慎重把握‘度’的问题……据了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目前对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有事先报备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也会以适当方式对此类案件予以关注”来看,对于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在先权益认定,不应太乐观。相关权利人在处理涉及作品名称和角色名称的相关案件时,应当注意司法机关的判断规则和趋势的变化,从适当的角度提起诉讼或者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