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7年3月1日施行

为应对近年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凸显的各种问题,统一司法尺度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这一指导性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规定》的亮点包括:

(1)关于“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规定》第12条明确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因素应综合考量的4个列举因素及1个兜底因素: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及其他相关因素。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可参考的2个因素: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实际混淆的证据。

(2)减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商标使用人的举证责任

关于《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根据2010年《意见》,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的证明责任基本都落在在先使用商标人。而《规定》将条件变更为“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缩小了证明的内容,而且采取了推定规则,推定在上述情况下“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成立,除非商标申请人能证明其无主观恶意。

(3) 关于“在先权利”

《规定》第18条明确规定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规定》第19条至22条对著作权、姓名、字号、角色形象著作权、作品名称的“在先权利”判断标准作了规定。尽管相关判断标准尚存在不明确性,但一定程度上为相关案件的处理思路提供了方向和可预见性。

不过,曾经在草案中出现的大规模抢注、共存协议等条文,并未出台。估计司法部门尚未形成统一的、成熟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