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张某系A公司的生产线员工,平时加班较多,A公司以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加班费。一日,张某听说加班工资应当以实得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遂向A公司提出要求。A公司以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已有明确约定为由,拒绝了其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那么张某的主张有没有道理呢?

目前,就加班费基数并无全国性的规定。主张用人单位应按员工实得工资记算加班费的依据通常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4条。前者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后者规定:“工资总额包括6个部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从上述规定字面来看,似乎劳动者的所有收入均应纳入加班费计算基数。但是,《劳动法》第44条已经明确规定加班费的基数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换言之,加班工资显然不应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同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55条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所在工作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因此,不与工作岗位对应的津贴、补贴似乎也不应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至于奖金,从上述规定中,似乎难以得出直接的结论。正因此,司法实务中,加班费计算基数判断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不一致。

总体而言,目前各地司法部门的主流观点及实务规则如下:

其一,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月工资的,原则上以此为加班费基数,但前提是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事实上是《劳动法》第44条规定的直接体现。上海、北京、浙江、广东等绝大部分省市均有相关规定。

其二,员工收入由几个部分组成时,则还需要判断这几个部分是否应计入加班费计算基数。实务中,部分用人单位通过压低基本工资另设各种名目等方式,使约定的月工资远低于实得工资。目前,在各组成部分的判断上,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则是:津贴、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计入加班费基数。但针对奖金,由于其种类和性质上的多样性,往往存在不同观点。目前,上海仅规定年终奖不计入,这实际上是前述《若干意见》第55条精神的体现,即与岗位对应的月度奖金、职务奖励金等存在计入的可能性。各地实务部门的口径体现出一个倾向是,此类奖金如果数额基本固定 (如,固定的月度奖金)则通常被计入加班费基数。

此外,实务中,还需要确认的一个问题是,约定月工资(如,以所在地最低工资为基本工资)远远低于实际工资时,该以何为依据计算?各地实务规则并不相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明确规定,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确定。但也有地方认为即使实际工资更高,有约定应从约定,例如,(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11号中,北京二中院不支持劳动者实际工资高于约定工资主张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