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利用职务之便“飞单”获利,构成职务侵占还是受贿?
2008年,B公司向A公司采购产品,价格确认方式系由A公司王某将报价提供给B公司江某,再由江某上报B公司确定。2010年,王某与江某商议,由江某将B公司应支付给A公司的货款支付给王某与妻子陈某实际经营的C公司,同时王某将A公司供应产品的价格降低,并向C公司收取本应向B公司收取的货款。通过上述手段,C公司从中赚取差价人民币112万余元,而江某以退佣的形式分得19万余元。这种利用职务便利转移公司订单或者夺取公司交易机会的行为,俗称“飞单”。
该起“飞单”案中,最终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对王某和江某分别处以6年10个月和3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没收违法所得。
然而,司法实务中,此类“飞单”案件,有些以职务侵占罪处理,有些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特别是文首案件中江某的行为,究竟属于职务侵占还是受贿,更是莫衷一是。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较多共同点,包括: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直接从第三人处领受利益;都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损失等等。
综观“飞单”案件的相关判决,在职务侵占还是受贿的区分问题上,可以总结出如下的实务判断倾向:
首先,员工的主观意图。根据员工的工作职责和经验,应当知道其获利来自于公司损失的一部分的,通常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而单纯接受他人“好处”,为他人提供便利,比如,对整个作案流程知悉程度不高或者控制力不大,且单纯参与某个环节的,被认定为受贿的可能性更大。
其次,“飞单”行为发生前公司与交易相对方是否有稳定交易关系。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本单位财物,因此“飞单”案件中公司是否受有损失是一个重要判断因素。当交易对方仅仅是一个潜在客户,尚未与公司发生过交易的,除非现有证据表明该客户极有可能与公司交易,否则由于损失难以认定,通常不会被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特别是在公司和交易相对方之间插入其他公司走单获取差价类型的“飞单”行为)。
最后,在获取差价型“飞单”案件中,行为人对交易对方是否表明自己真实身份、以及其为了获取差价而插入的其他公司的知悉、接触程度有时也是很重要的判断因素。如果行为人存在对交易的某个环节的相关人员隐瞒自己真实身份,或者对交易环节中插入的其他公司有参股或实际经营行为,或者在“飞单”过程中频繁互动,则易被认定为职务侵占。
当然,由于“飞单”行为的隐蔽性和案件类型的多样性,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究竟宜按照职务侵占罪推进,还是受贿罪推进,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