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一)“)已于2016年3月1日施行

在《物权法》施行近10年之际,最高院出台了“解释(一)”,对实务中争议较多的不动产登记相关问题、共有财产分割、善意取得等,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由于内容较多,以下仅就“解释(一)”关于“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作一概要介绍。

善意取得判断标准的明确化,即应同时满足2个构成要件

取得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解释(一)”列举了5类判断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例如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等。

取得人无重大过失

就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存在前述5类情形)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就动产而言,受让人受让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标准

善意与否以“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判断标准,具体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在动产被第三人依法占有的情形,应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认定为动产交付之时。

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真实权利人应对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真实权利人的相关主张不得对抗登记取得的动产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