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应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恶意诉讼?
甲公司拟从事某种特殊设备的生产销售,因此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了资质审批申请。未料到在审批过程中,同行企业乙公司提出了针对甲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并以此为由,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由于甲公司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符合审批条件,试图阻止甲公司的审批流程。另外,该案中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但若利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起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打击竞争对手,而非维权,那么其行为的正当性、适法性显然存在问题。特别是,此类权利人往往还会提出诉前禁令,或诉前或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影响竞争对手的生产经营。倘若权利人中途撤诉或最终败诉,竞争对手还是会遭受较大损失,如货物积压、失去重要合作机会、应诉成本等等。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恶意诉讼尚无系统性规定,但实务中已经存在若干裁判案例。而且,2011年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因此,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恶意诉讼提起损害赔偿主张起码已经有法可依。
实务中,法官对该类案件进行实体判断时,主要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来判断恶意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法官一般从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主观过错、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权利人侵权与否,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判断权利人是否存在恶意。然而,难点在于,即使在专利被无效的情形,由于权利人的专利侵权之诉外观往往合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权利人存在主观过错(即“恶意”),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往往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而目前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形成较为明确的、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数个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尽管如此,已有的若干案件的判决仍为相关当事人提起此类诉讼提供了一些参考:
关于权利人是否具有恶意,法官往往从权利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前者一般通过权利人研发以及申请专利的时间、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对于相关技术的公开以及现有技术水平的了解等方面分析权利人是否存在恶意申请的主观故意。例如,2003年“消防用球阀”专利权人恶意诉讼案中,南京中院认定,袁某自1977年以来长期担任阀门厂的车间主任和厂长,作为该行业的专业人士,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但其却将国家标准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其主观状态应当是缺乏诚实信用的,其“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以恶意申请和应当被认定自始无效的专利权对通发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致使X公司在诉讼中遭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当事人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将涉案专利无效,就能证明权利人的恶意,对权利人“明知”的证明,事实上是必要而关键的。
后者一般通过提起诉讼后权利人的相关行为,如是否利用该诉讼向行业客户散布不利于竞争对手的言论、或者破坏竞争对手商谈中的交易等等。即权利人恶意诉讼的目的需要用客观事实加以证实,而不能仅仅是推测。
此外,需要注意的一点是,目前实务中,即使胜诉,原告方也只有直接经济损失能得到支持,例如,原告方能加以证明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费、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因生产经营受影响造成的直接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