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的奖金,发还是不发?
扬州某公司员工赵某年底提出离职,结算工资时赵某发现当年年终奖未支付,于是要求公司支付。公司提出《员工手册》规定了年终奖只发给在3月发放年终奖时仍在职的员工。赵某遂申请劳动仲裁,最终劳动仲裁委裁定公司根据赵某在该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来折算并支付年终奖。
实践中,很多企业会在劳动合同或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只有发放奖金时仍在职的员工方可获得奖金。由此引起的奖金发放日前离职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并不鲜见。然而,从大量的仲裁裁定和法院判决来看,对于个案中离职员工奖金支付与否的判断结果并不一致。
其根本原因在于,法律法规及绝大部分地方性劳动法规对于企业的各种奖金未作区分和相应的规定(例外:《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中明确规定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奖金……等。”因此,一般情况下,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是,在企业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对于奖金的发放作了限制的情况下,这种限制的有效性,则取决于个案的司法机关是站在《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角度,还是站在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角度作出判断而导致结果不同。此种情形,规定/约定的内容及合理性会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判断。
同时,实务中,对于奖金的发放没有书面规定或约定,但企业存在发放年终奖的习惯时(例如,十三薪),离职员工要求企业支付年终奖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个案判断结果存在不确定性。但一般情况下,若劳动者一方不能举证证明企业有此惯例,且无发放条件限制的,则其得到支持的可能性较小。
此外,企业明确规定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的奖金,则可以将离职员工不纳入支付对象范围。所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资”范畴的奖金,包括履约奖励金(例如,约定年终仍在职的员工,将得到一定数额的奖励,以体现企业对于员工未来继续努力工作的期许)、公司基于与劳动者劳动无关的特别事由而支付的奖金等等。
比较特殊的一种类型是绩效奖金。普遍的观点(特别是北方地区)认为绩效奖金主要基于对劳动者过去一定时期内工作表现、目标完成等的评价而确定,因此其应当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但是,也有一些司法机关(特别是重视约定的江浙沪地区),在企业对于绩效奖金的发放规则作了明确规定(例如,在员工考核制度中规定考核期结束时已经离职的员工不作为评定对象,同时在奖金制度中对于根据考评结果进行奖金发放的规则进行相应的规定)的情况下,倾向于不支持员工绩效奖金支付请求。其理由主要是员工在明知奖金取得相关规则的情况下,自己选择了放弃取得的机会。
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在设置年终奖发放要求时,一方面应事先调查当地的地方性规定或司法实务倾向;另一方面,公司可以考虑将奖金适当分类,并设定合理的取得条件,以灵活地实现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